国务院法制办督促各地废止“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多地跟进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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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

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回复中国建筑业协会作出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竣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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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纠正的违宪、违法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适时撤销

2017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所作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报告”)中阐述了如下一段话。

沈春耀说:“根据中国建筑业行业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对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研究,于2017年2月致函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或者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进行清理,适时予以纠正。”

中国建筑业协会提出的审查建议作为5起由公民、组织提起的审查建议案例之一,写进了备案审查报告。

2017年12月24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行业协会提出审查建议有其自身优势,因为行业协会代表一个行业发声,是一种很好的方式,他们比公民个人更能关注到行业相关问题,症结在哪里、问题在哪里,甚至比立法机关还要清楚。他们代表一个行业群体来表达利益诉求、寻求法律救济,是推动法治建设、法治进步的有益方式。

“截至目前,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已经有8个地方就我们27家行业协会的联名审查建议,对相关地方性法规作出了修改。”近日,中国建筑业协会有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

据介绍,目前已有北京、上海、河北、安徽、江西、云南、海南、宁夏8地对相关条例或办法进行了修改。

2017年9月22日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审计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2017年11月23日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上海市审计条例》的修改,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其中,北京、上海、海南3地将各地相关条例中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情况,修改为“可以”。河北、安徽2地除将原条例中“应当”修改为“可以”外,还删去了关于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在审计后结清的有关规定。云南、宁夏2地在修改中直接删除了相关内容。江西虽未对原相关条例进行修改,但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不能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

部分省市直接废止相关法律法规,也有部分省市选择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政府不再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不再直接干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问题。

废止相关法律法规的省市

成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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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17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议审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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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法制统一,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市政府决定对《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8〕1号)予以废止。

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的省市

安 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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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西 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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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审计决定。”

二、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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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杭 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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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对《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乌 鲁 木 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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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删除《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第十九条。

齐 齐 哈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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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对《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增加第(九)项:“审计机关对完成竣工决算的项目,有权对项目后期交付使用资产、移交手续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完整性进行监督,有权对项目未完工程、结余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审计建议,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各有关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督促整改落实工作。

审计人员对重大问题和重点环节,应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对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应出具年度跟踪审计报告。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纳入跟踪审计范围:

(一)批复概算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重点投资项目;

(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项目;

(三)关系国计民生的其他项目和市政府以及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项目。”

三、删去第二十条。

淄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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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对《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应当具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作价款决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并在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约定。”的规定。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实质性要求或者未在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对此实质性要求作出具体约定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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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多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实际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市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也可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资金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在竣工结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办理结算。”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竣工决算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申报。其中,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决算文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决算文件报送财政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审计和审核。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通报。”

五、删除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竣工决(结)算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的送审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90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九、删除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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