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正式颁布,成为北京市第一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地方性法规。自2016年1月1日起,北京市将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那么关于这部“史上最严工程质量法”官方是怎么解读的呢?一起来看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怎么说的吧~
1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出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推动、保障和规范作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自实施以来,在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企业提升工程质量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北京市建成了一批以鸟巢、水立方、APEC峰会场馆为代表的标志性建筑,工程建设质量水平一直位于全国前列。但是,随着北京市工程建设规模持续快速增长、建筑市场规模和容量急剧扩张,建筑市场“供需失衡”的局面长期存在,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缺失、施工过程管控能力薄弱、从业人员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仍比较突出,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存在,质量事故偶有发生。为了切实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质量出现的新问题,历时四年多,精心制定了一部适应首都建设发展新形势的工程质量管理地方性法规,以稳步提升北京市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严守工程质量“生命线”。
2建设单位作为最重要的参建主体,《条例》对其质量责任是如何规定的?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建设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在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处于主导地位,是影响工程质量最重要的参建主体,其质量责任应当是总体的、全面的。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质量责任的规约较少,许多建设单位尤其是一些商品房开发商忽视工程质量,只管投资建房、售房收益,导致各类质量问题频发。为了引导建设单位主动参与工程项目管理,《条例》对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进行了系统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强调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要求建设单位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的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另一方面,明确建设单位在不同建设阶段的质量责任,避免责任缺失。在建设前期,要求建设单位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科学确定建设工期,禁止肢解发包、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在勘察设计阶段,要求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建设单位对自行采购的材料组织到货检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见证检验;在竣工验收阶段,要求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在单位工程自检、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保修使用阶段,规定建设单位承担保修第一责任等。
3强化建设单位的监理责任,《条例》有哪些重要举措?合理界定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对于促进监理行业发展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一是在明确监理责任的同时,赋予了监理单位与责任相当的权力,旨在改变当前监理单位责任无限权力却非常有限,未能按监理制度设计初衷发挥对工程质量监督作用的局面。《条例》按照责、权对等的原则,一方面强调监理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对进场建筑材料进行审查,对重要建筑材料检验进行见证,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进行预验收等监理责任;另一方面赋予监理单位对进场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要求施工单位退场的权力;对出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停工整改和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等权力,以提高对现场工程质量管理的话语权和管控能力。二是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基础上,根据北京市监理人才队伍的建设需要,建立以行业协会自主管理为主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制度,解决北京市注册监理工程师严重不足的实际问题,同时加强对于注册监理工程师以外的其他监理人员的有效管理,规定岗位任职条件,确保能力和所从事的岗位要求相符,强化监理责任落实。三是设计了更具操作性的罚则,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责任的行为按照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处罚,一系列制度设计将更加有利于规范监理行为,充分发挥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作用。
4预拌混凝土是结构施工中非常重要的材料,《条例》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赋予了哪些质量责任?预拌混凝土作为影响结构安全和工程使用寿命的工程材料,质量波动较大,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原材料的质量波动、配合比的波动,生产过程的条件变化以及施工方法及水平等都会影响预拌混凝土质量。为有效遏制预拌混凝土一味追求利润偷工减料,主动降低产品质量标准,擅自更改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忽视对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质量控制管理的行为,《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对原材料进行复验,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应当及时退场处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设计,并经相关试验验证,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下发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单位应严格依据配合比通知单进行生产,需要对原混凝土配合比原材料用量进行调整时,应经试验验证,并经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由被授权的人员进行调整;生产单位在混凝土出厂前应进行工作性能、力学性能和耐久性能的检验。
5如何理解《条例》中关于禁止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的规定?预拌混凝土由于其特殊属性,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运输及施工企业浇筑、养护等环节均有可能影响最终的工程实体质量,建设单位出于经济利益等目的进行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却疏于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管理,当实体质量发生问题时,质量责任难以认定,引发多方利益纠纷。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属于专业承包序列之一,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纳入施工生产单位进行管理。禁止建设单位进行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也不得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预拌混凝土企业,预拌混凝土的发包应纳入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范围,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选择有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并严格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价签定合同。
6强化落实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条例》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将北京市已推行并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加强制度落实力度。按照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的原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行为进行承诺,承诺书作为工程合同的附件,存入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永久保存。同时,《条例》还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通过设置永久性标识,对五方责任主体和项目负责人进行公告公示,一旦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意味着今后“楼倒倒”“楼脆脆”等质量事故的责任人,将终身难逃其咎。
7《条例》对强化个人质量责任作了哪些规定?工程建设从业人员是工程建设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其执业素质和执业纪律直接决定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落实以及工程质量的好坏。将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由注重单位转向单位和个人并重,以保证质量责任的真正落实并发挥实效,也是发达国家的一条成功经验。一是明确相关负责人的个人质量责任,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以及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供应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存入档案永久保存。二是明确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线作业人员应的岗位质量责任,要求从业个人按照规定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三是加大对个人违法行为的追责力度,凡是对单位进行罚款处罚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罚款;因个人过错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和相关注册执业人员,两年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相关个人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条例》在加强建筑材料质量管理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条例》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从源头上杜绝不合格材料使用于工程。一是在材料供应环节,进一步明确建筑材料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加大对建筑材料供应单位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建立以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材料采购信息报送和责任追溯为核心的使用阶段长效监管机制,确保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质量。二是在材料采购环节,明确“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采购,均应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特别是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履行组织到货检验的职责。三是在材料使用环节,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把关,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进行进场检验,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对于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要坚决退场,杜绝劣质建材用于工程建设。
9强化施工质量过程控制是《条例》制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有哪些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周期长、环节多,作为资本密集型和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很多施工环节具有不可逆的特征,一旦在施工过程发生质量问题,不仅将会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也会付出不可估量的社会成本,社会影响恶劣。《条例》以质量预控为原则,强化对施工过程中关键工序和薄弱环节的质量验收管控,明确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加强原材料质量检验,严格按照配合比生产,履行出厂质量验收职责,施工单位应认真落实建材进场检验制度和施工工序报验制度,监理单位应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条例》明确规定需依次经单位工程质量自检、质量竣工预验收、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为了及时发现质量问题,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条例》建立了重大质量问题的报告制度,规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必须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单位在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应在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行政主管部门。
10《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具体有哪些规定?《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京建法〔2015〕2号)实施后,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效减少了工程交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大大提高了人民群众对工程质量的满意度。《条例》在上位法框架内,将这些成熟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与以前的竣工验收制度相比,《条例》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日期、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更加明确。规定工程需依次经单位工程自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住宅工程还必须经分户验收合格,在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建筑产品质量合格并满足使用功能、使用安全要求。针对轨道交通工程对质量安全要求极高的特殊性,《条例》将其工程竣工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三个阶段,明确规定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和设施等专业工程已按规定验收,方可交付试运营,杜绝未竣工验收即投入运营等存在严重质量隐患的问题发生。
11《条例》将市场机制引入质量保障体系,具体有哪些新举措?这是首次将市场机制写入工程质量管理地方性法规,旨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质量管理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法则,选择一批适应市场经济、诚信度较高的企业参与工程建设活动,从根本上提升工程质量水平。一是规定各参建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相关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是要求建设单位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科学确定施工工期,避免因建设单位恶意压价、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不合理要求和市场不正当竞争,给建设工程质量带来隐患。三是在本市房地产开发的住宅工程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及保修担保制度,引入第三方质量风险管控机构,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管理和事后风险补偿,提高责任单位的赔偿能力,减少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四是建立信用档案、信息共享和公开、分类监管等制度,科学管理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及人员信用状况,在担保保险、资格资质、招标投标、金融信贷、评奖评优等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积极向社会公示,完善公共治理和社会监督,促进社会有效选择,实现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
12《条例》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如何理解“合理工期”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内涵?合理施工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建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施工工期要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工期的调整应计算相应增加的费用,以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工期调整的,应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及不违反北京市工期定额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经专家进行评审确定的工期可视为合理工期,压缩合同工期应签订增加费用的补充协议。
对于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通过专家论证,并采取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因压缩工期所增加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随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13《条例》从哪些方面对现行保修制度进行完善?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和保修担保制度对现行保修制度的哪些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针对民众关心的住宅工程质量保修问题,《条例》专设一节内容,对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计算方式、房屋建筑工程交付条件等作出详细说明。《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承担保修第一责任,由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质量保修的组织协调与处理工作。也就是说,在保修期内一旦出现渗漏、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业主应直接向建设单位进行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在接到质量投诉后,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按照本市相应的保修规程要求予以保修。对于因保修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建设单位可根据相关规定向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进行索赔。为了防止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任单位因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百姓遭受严重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引发群访群诉事件,《条例》充分借鉴工程质量保险在国外的实施经验,以目前本市工程质量保修纠纷较多的住宅工程为切入点,要求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的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对现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充分维护小业主的利益。目前,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有关工程质量保险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工程质量保险的实施程序、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受理和索赔程序,规范工程质量保险活动。
14《条例》实施后,百姓将享受哪些“红利”?一是住房质量更加有保障。《条例》将近几年住房城乡建设部的质量治理活动和深化建筑业改革相结合,构建了以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为核心,以企业自控、行业自律、市场机制、政府监管为管理手段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将极大地促进各参建单位和人员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建筑产品的生产。二是责任划分更加清晰。《条例》已构建权责明晰的质量责任体系,让质量责任真正落实到人,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都能够追根溯源,不依法履行质量责任的相关责任人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三是保修渠道更加通畅。《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为保修第一责任人,只要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所有权人只需向建设单位反映,由建设单位全面负责质量保修的组织协调与处理工作,所有权人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保修而出现的推诿、扯皮现象将得到根本改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14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前期
第二节 勘察设计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
第一节 市场机制
第二节 行政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第六条 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第九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前期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禁止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规模标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等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关合同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建设工程各阶段相关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应当存入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节 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岩土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审查后方可使用,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各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同或者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重新提交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提交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验收及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改变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的,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签章。改变的内容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现场服务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可以由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组织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或者有关专业工程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施工单位进行取样、封样、送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
第四十二条 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重新报验;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采取返工、检测等措施,并重新报验。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自检;自检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竣工预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四十八条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形成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各方意见签署齐备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各阶段验收方案。
轨道交通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关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且按照规定完成不载客试运行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和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档案等按照规定验收后,方可交付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试运营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设施、防雷装置等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投入试运营,出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预验收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第五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对建设工程使用安全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和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 禁止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
第一节 市场机制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定程序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市鼓励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经备案后作为结算工程建设费用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不得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也可以聘请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提供专业化质量管理服务。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政府投资工程还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单位报价总价低于本市规定的预警线,经评标专家委员会质询评审后中标的,建设单位可以适当提高履约担保金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建设费用。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费用。
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定额及调整幅度确定,房屋征收、管线拆改移、树木伐移以及不可抗力等占用时间不包括在施工工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保险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险期间至少为10年,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间至少为5年。
鼓励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十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修担保范围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
其他建设单位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 行业协会、学会、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等,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在担保保险、资格资质、招标投标、金融信贷、评奖评优等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节 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建立信用、处罚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六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实施监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六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机制。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逐步建立监督执法过程追溯机制,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动态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市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协调机制。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综合协调工作,负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的协作配合。
在质量监督职责出现交叉或者不明确时,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协调;难以确定的,应当指定临时监管部门或者暂时履行,并及时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职责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影响工程建设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不当干预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行政问责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备或者签署不齐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3个月至9个月。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监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相关项目监测业务。
工程监测单位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全部监测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或者建设单位未提交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进行配合比设计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署虚假、错误技术文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
(二)使用未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一线作业人员的;
(五)未建立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或者未按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一线作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或者将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通过挂靠承揽工程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或者见证过程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未组织到货检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且用于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的;
(二)对送检样品或者进场检验弄虚作假的;
(三)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时未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或者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在3日内报告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施工、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单位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单位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或者使用说明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或者施工工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保证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是指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人。
第一百零五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