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额低于300万,1年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项目,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该地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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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项目预备、项目前期、建造实施到竣工验收、项目决算整个项目生命周期,实现全辖区项目全景视图展示,多维度、多视角的分析项目情况,为监管提供依据,为领导决策提供系统的科学支撑。以工程业务流程为核心,涵盖了建设项目从项目预备、项目前期、建造实施到竣工验收、项目决算整个项目生命周期。系统将涉及的单位广、步骤多、资金大、技术高等特性,通过计算机信息手段"一网打尽",以达到政府投资项目"智慧监管"的目的。

1、天津市人社局等九部门印发了《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天津市人社局等六部门印发了《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1、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管理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且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2、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结合实际采取其他方式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3、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

4、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拨付日期应早于工资支付日期。

5、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6、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7、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1、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2%比例存储。总包单位在本市有多个工程项目的,按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1%比例存储。单个工程项目存储上限为200万元。

2、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除该工程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

3、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本市承建工程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新增工程项目存储比例降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新增工程项目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4、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本市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存储上限相应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存储上限相应提高100%。

5、处罚措施

对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列入分级分类监管;

情节严重的,通报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总包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附原文:

市人社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住房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水务局、人民银行滨海新区中心支行、滨海银保监分局:

现将《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人社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城市管理委

市交通运输委

市水务局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保监局

2022年1月4日

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管理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且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结合实际采取其他方式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三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工程建设领域专用账户制度,具体负责市级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

区人社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市级管理之外的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社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条  建立天津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以下简称“监控预警平台”),加强对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日常监管。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开立、撤销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

前款第三项人工费应单独列支,且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要求。人工费占工程款的比例参照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费比例标准执行。

已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银行。

第六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附件1)。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监控预警平台,由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实施监管。

总包单位在项目所在区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项目间资金不得混用。

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

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九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应当将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30日,并向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和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附件2),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撤销专用账户的申请进行审核,工程建设项目不存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通知开户银行取消账户特殊标识(附件3),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存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通知总包单位解决后重新申请撤销专用账户(附件4)。  

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账户后可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人工费用的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并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拨付日期应早于工资支付日期。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出现未按资金管理三方协议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通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依法使用工程款支付担保补充专用账户资金。人社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总包单位妥善解决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向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人社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附件5)。

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工程建设项目应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实名制信息、考勤信息在监控预警平台实时更新。

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十八条  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

分包单位应当配合总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工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约定时限。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第十九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时通过监控预警平台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教育宣传,提醒农民工安全用卡,避免银行卡外借或密码外泄。

开户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的,鼓励执行优惠的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

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鼓励开户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总包单位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分包单位的用工管理台账等,应当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

第五章  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建设监控预警平台,按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要求,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逐步与国家、外省市监控预警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各区人社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同步使用平台,按要求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社、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依托监控预警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

第二十六条  监控预警平台与本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信用信息共享、水利建设市场监管等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比对、分析预警等功能。

监控预警平台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控预警平台为总包单位开通用户,总包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专用账户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等及时上传至监控预警平台并实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监控预警平台向开户银行公开数据联通条件及接口标准,开户银行应当依法将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人工费拨付、工资支付信息等实时上传至监控预警平台

第二十九条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与监控预警平台的协同共享和有效衔接,开通工资支付通知、查询功能和拖欠工资的举报投诉功能,方便农民工及时掌握本人工资支付情况,依法维护劳动报酬权益。

第三十条  各相关单位对上传监控预警平台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传输高效、安全。

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建立定期通报机制,对监控预警平台上传数据不及时、质量不高的,列入重点关注范围并督促及时整改。开户银行无法按照要求接入监控预警平台并上传相关信息数据的,可建议总包单位变更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和报告的问题。

对查实的违法行为,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入相关单位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三条  对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开立或者使用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和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总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总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人社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对总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实施检查的人社行政部门或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借推行专用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银行和农民工工资卡办卡银行;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并纳入监控预警平台进行监管。

附件:1.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样本)

2.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样本)

3.撤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通知书(样本)

4.不予撤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通知书(样本)

5.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样本)

市人社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水务局、滨海银保监分局:

现将《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人社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城市管理委

市交通运输委

市水务局

天津银保监局

2022年1月4日

天津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规范本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其他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或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

积极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

第四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负责市级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区人社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除市级管理之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管理。

同一工程项目就工资保证金管理发生管辖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社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与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的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总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将协议书副本送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将电子版上传至天津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以下简称“监控预警平台”)。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2%比例存储。总包单位在本市有多个工程项目的,按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1%比例存储。单个工程项目存储上限为200万元。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除该工程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由市人社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商市有关部门后调整发布。

第十三条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本市承建工程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新增工程项目存储比例降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新增工程项目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本市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存储上限相应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存储上限相应提高100%。

第十四条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监控预警平台对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情况进行审核。对未达到存储比例的工程项目,应当通知按规定补足保证金或更新保函;对符合降低存储比例、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应当通知其按规定调整。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总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六条  总包单位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银行保函应以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总包单位应当将保函正本交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保存,同时将电子版上传至监控预警平台

第十七条  总包单位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项目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1个月提醒总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保函更换或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监控预警平台更新。

第十八条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总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总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九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社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人社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社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及时向监控预警平台上传代发明细数据。

总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总包单位和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同时将相关信息在监控预警平台更新。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总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附件4),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和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附件5),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附件6)。

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总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7)。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附件8)。

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总包单位(附件9),总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监控预警平台,每半年进行一次工资保证金清查,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单位在完工后6个月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按程序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附件10)。

第二十四条  总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六条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监控预警平台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监控预警平台向经办银行公开数据联通条件及接口标准,经办银行应当依法将工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拨付、支出等信息实时上传,并配合人社行政部门做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法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的经办银行,人社行政部门可建议总包单位变更经办银行。

对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列入分级分类监管;情节严重的,通报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总包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总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严肃追究责任并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水务局、市城市管理委、天津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样本)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样本)

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样本)

4.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样本)

5.关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公示(样本)

6.关于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申请函(样本)

7.关于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样本)

8.关于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返还确认书(样本)

9.关于暂不同意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的函(样本)

10.关于对符合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条件项目情况的公示(样本)

工程项目管理系统,工程管理系统,工程管理平台,工程项目管理软件,项目管理解决方案

来源:天津市人社局
来源地址:微信公众号建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