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关于在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领域全面推进保证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1. 依法需要提供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筑市场主体可自愿选择现金、保证保险或银行保函任一形式缴纳,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拒绝。
投标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保证保险期限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履约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额的10%,保证期限应当覆盖合同约定的工期。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保证期限应当与缺陷责任期一致。
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不得低于该项目履约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限应当覆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周期。
2. 施工单位(投标人)按要求提供已生效的保证保险合同(保单)的,视同已经缴纳投标、履约、工程质量保证金。
3. 保险机构应建立浮动费率机制,积极推行电子保单。同一保险机构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同时为承包人、发包人分别提供履约和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
4. 对市场主体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单的实施联合惩戒。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允许施工单位(投标人)、保险机构采用电子保单等形式进行平台数据推送共享。
文件原文:
鲁建建管字〔2021〕8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银保监分局,相关保险机构:
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要求,现就在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领域全面推进保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依法需要提供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筑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现金、保证保险或银行保函任一形式缴纳,政府和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带头采用保证保险方式缴纳,其他投资项目凡是能够通过保证保险方式缴纳的,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拒绝。
建设单位(招标人)要求提供投标、履约、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明确缴纳方式、时限要求,施工单位(投标人)按要求提供已经生效的保证保险合同(保单)的,视同已经缴纳投标、履约、工程质量保证金。
投标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保证保险期限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人支付的保险费必须由单位基本账户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额的10%,保证期限应当覆盖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保证期限应当与缺陷责任期一致。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的保证金额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该项目履约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限应当覆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周期。
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信誉、充足的资本偿付能力,且相关保险条款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和各险种实际,建立浮动费率机制,公平开展竞争。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切实履行赔付义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险机构要深化工程建设保险市场调研,加大各险种推广力度,积极推行电子保单形式。同一保险机构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同时为承包人、发包人分别提供履约和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
各级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筑市场主体采用保证保险替代现金保证,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加强对保险机构经营和服务行为的监管,严禁指定保险机构开展业务,限制竞争;要强化市场监管,对市场主体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单的实施联合惩戒。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为保证保险推行提供便利,允许施工单位(投标人)、保险机构采用电子保单等形式进行平台数据推送共享,坚决杜绝以接口费等名义向保险机构收取费用。
《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鲁建建管字〔2018〕11号)、《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鲁建建管字〔2019〕18号)和《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鲁建质安字〔202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