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试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不聘用工程监理、不设立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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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腾摘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随着建筑业的发展越来越迅速,使用信息化管理工程项目建设,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采用现代项目管理理念,提升工程项目管理水平。

近日,《青岛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

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工程项目作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主要试点对象,鼓励其他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开展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

房屋建筑工程

关于印发《青岛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 (市)建设、财政、金融主管部门,各财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各建设 (开发)、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财政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青岛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9日

青岛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完善建设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切实维护工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建设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定义)

本实施方案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维修及赔偿义务的保险。

前款住宅工程,包括住宅工程以及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本实施方案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本实施方案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建设单位。

本实施方案所称业主,是指住宅或者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试点对象和范围)

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工程项目作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主要试点对象,鼓励其他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开展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的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活动,及对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方案。

第四条(承保范围和期限)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阳台、雨篷、挑檐等悬挑构件和外墙面坍塌(含脱落)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4.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围护结构保温工程

(三)防水工程

1.屋面防水工程;

2.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门窗、外墙面防渗漏处理工程。

(四)装饰装修工程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六)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

前款第(一)、(二)项保险期限为十年,第(三)项为五年,第(四)、(五)项为两年,第(六)项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对上述承保范围外的工程,鼓励建设单位投保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具体保险范围、保险期限等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按照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不同,分为有等待期和无等待期两种投保方式。

选择投保有等待期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责任自等待期结束之日起算,等待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年。

选择投保无等待期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责任自工程集中交付住宅产权人之日起算。

保险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维修及赔偿义务。保险期限外、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保险期限届满后交付业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房前通知保险公司、业主共同验收,若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赔偿责任。业主应当在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承保范围内的建筑质量进行自查,若存在质量缺陷,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第五条(质量保证金设立)

投保无等待期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不再设立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六条(政策支持)

对积极参加试点的建设单位,在项目推进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条(保险除外责任)

因业主责任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实施方案规定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保费计算)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总造价。投保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概预算组成中列明该保险费。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和参建主体资质、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结合再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对资质等级高和诚信记录优良的,保险公司可以给予费率优惠。

第九条(保险条款及费率备案)

保险条款及费率应依照相关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在本实施方案有效期内起保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免赔额为零。

第十条(承保模式)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采取共保模式。

共保应当遵守统一保险条款、统一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的共保要求。

参加共保的保险公司的选取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间节点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

一个项目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合同涵盖的范围应当包括投保的住宅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建筑,保险公司在该保单项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聘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及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妨碍风险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风险管理机构的方式对工程建设实施管理的,可以探索不聘用工程监理。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后及时出具书面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出具完整的最终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及相关的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提供给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责成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风险管理机构在最终检查报告中指出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设计、施工单位等与风险管理机构就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发生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权益转让)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或者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四条(三方合同)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建设单位、业主应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与义务,明确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索赔、理赔流程等内容。三方合同应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索赔申请)

业主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期内认为住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索赔申请。

第十六条(理赔流程)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便捷的理赔流程,受理业主的索赔申请,组织现场勘查、维修和赔偿。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业主的索赔申请、现场勘查和组织维修、赔偿。

第十七条(核定维修赔偿)

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派员现场勘查。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的七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成维修、赔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维修、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维修、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争议鉴定)

业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的,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应急维修)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同时,完成现场勘查工作。

第二十条(信息平台)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信息平台,所有承保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

对于保险范围和期限内的保险服务投诉,保险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其他)

市政公用等其他建设工程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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